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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鞍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科发[2020]44号)
    时间:2020-10-10来源:市科技局作者:点击:

    鞍科发[2020]44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

    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和科技企业孵化生态,现将《鞍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和科技企业孵化生态,按照《科技部关于印科技企孵化器管理法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参照《辽宁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培养企业家精神为宗旨,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为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专业化服务的大众创新创业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建设目标是完善我市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发展,重点围绕我市重点产业提供孵化服务,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快速成长,以支撑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五条  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运营机构是在鞍山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

    2.孵化场地集中,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有1个金使用案例

    4.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不含物业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60%以上,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或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省科技厅、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5.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10%;

    6.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

    第六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 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2.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 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七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孵化器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孵化器申报认定程序:

    1.申报机构在“鞍山科技服务网” (http://www.askjfw.com/)上按要求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书面推荐到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现场核查;

    4.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公示结果,经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认定为孵化器。

    第四章  孵化器管理

    第九条  孵化器每年度进行绩效评价。对连续2年度不合格的取消其孵化器资格。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的孵化器,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孵化器。

    第十条  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 场地位置等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经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科技局报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同意变更;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资格。

    第十一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孵化器评审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此前相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