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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科学技术局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时间:2014-11-0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点击: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本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秘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产生的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我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